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我区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行为,促进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共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组织管理
第一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区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旗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民办教育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和指导民办教育工作的具体职能是:
(一)宏观协调和制定本地区民办教育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 依法稽查、规范办学行为,取缔本行政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无证办学,对无证办学者做出行政处理;
(三)受理民办学校的审批、审核、备案事项,按示范文本和相关条件对民办学校设立前后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核、备案、公示等;
(四)依法对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进行监管。
(五) 落实民办教育发展的方针政策,做好政策调研,加强制度建设。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监管的内容包括:
1、监督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依法开展活动。核准校长的聘任。
2、审查学校章程,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其他规章制度。督促民办学校按举办的层次、类别、性质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3、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评估标准,开展规范、科学、制度化的督导评估。
4、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督促民办学校建立完善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5、受理和处理来自民办学校教师和学生的申诉,依法保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和师生的合法权益。
6、指导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以及教师聘任、职称评审、档案管理、信息交流、媒体宣传、教育统计、业务培训、教学科研及其他社会活动。表彰奖励办学成绩突出的民办学校和个人。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制定学校章程,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实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其他形式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民办学校的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条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七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民办学校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解聘教师和拖欠教师工资。
民办学校聘请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教学管理
第八条 教学管理是民办学校在培养目标、专业设置、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课程标准、教材建设、教师聘任、教学场所以及其他有关教学方面的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学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办学层次、规模、教学形式等,设立教务或教学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开展教研活动。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根据市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要,按照党的教育方针,遵循合法性、层次性、可行性原则,制定明确的培养目标。
第十一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或编写教材,制定各专业教学计划和各门课程的教学大纲。
实施基础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自主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确定的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如确需改动的,及时向任课教师以及学生说明。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学工作的目标管理、教学进程管理、教学质量管理以及教材建设等日常教学管理,有效地组织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具备任职资格、任职条件和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民办学校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实际教学经验,能胜任教学工作。应当按教学大纲、课程标准规定的要求授课,不得任意增加删减教学内容。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承担受聘教师在校工作期间思想政治教育和教学业务培训的义务。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包括租用),并在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时,保证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因教学场所造成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学校法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采用远程教学形式进行教学的,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做好面授辅导工作。面授时间不低于教学大纲规定的总教学时数的30%。建立远程教学的辅导站必须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和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督导检查,定期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基础设施、教师队伍、经费使用、学校管理、教学过程、教育质量进行专项或全面的检查评估。对于教育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或办学与招生宣传不符,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校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盟市、旗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机构进行抽查评估。
第三章学生管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包括招生、入学注册、考勤、毕(结)业、奖惩、考试考核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旗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对区内外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的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招生政策。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新生入学后,教务管理部门必须填写“新生入学登记表”和“学籍表”,建立学生注册手续和学生学籍管理档案,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德育工作,重视的思想政治教育,严格学生的管理,树立良好的校风、学风,教育学生遵纪守法。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在籍学生,凡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修满规定的课程,经考试、考核合格,应按规定发给相应的证书。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毕业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颁发结业证书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必须如实介绍学校的培养目标和办学情况,不得进行不切实际的宣传。民办学校因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内容与实际办学情况不符引起的学生退学,学校应全部退还所收费用。非校方原因引起的学生退学,学校应扣除学生实际学习期限的办学成本后,核退费用。
第四章 校产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资产、财务管理机构,建立会计账簿。做到账证相符,账物相符,并按规定保存凭证、账册、报表等会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财务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接受培训并取得上岗证书。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学校确定的各项收费标准须报经学校审批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民办学校的学生及其家长有权拒缴学校未经批准自行确定的收费,并向物价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受赠财产以及办学收入享有法人财产权,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视为学校法人财产,应与举办者个人财产相分离。任何举办者及个人不得随意抽逃资金和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审计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及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其他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年检时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办学许可证副本、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年度统计报表、年度工作总结等材料。连续两年不进行年检的民办学校,批准机关有权收回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规定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按时填报教育统计报表。民办学校如果拒绝填报统计表,教育行政部门有权按《统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对所属民办学校制定有关补充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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